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海口市交通和港航管理局

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关于印发《海口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发改规字〔2023〕1号

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与发展,确保城镇交通疏堵保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琼发改规〔2021〕7号)和《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158号)及《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2〕2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和港航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定了《海口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海口市交通和港航管理局                                                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3年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与发展,确保城镇交通疏堵保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158号)《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2〕2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对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含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租赁)费用。

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人依法对车辆、停车设施提供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用归物业服务人所有。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是指业主或使用人占用业主共有的车位,或租赁规划的车位(含人防工程)用于停放车辆所交纳的费用。

  第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政策,并指导和协调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地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停车设施的建设施工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公共交通发展和公共停车设施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停车设施的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警、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强化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下列情形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社会资本(除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的)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2.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

  4.具备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

  5.其它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

  (二)下列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办)医疗机构等配套的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含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等投资建设的);

   2.为交通肇事、违章等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设施;

   3.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

  (三)下列停车设施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由停车设施所在单位提出,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的停车设施;

    2.公立(办)的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养老机构等公共区域的配套停车设施。

  (四)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停车设施类型、车辆车型和车辆停放计费方式:

    (一)停车设施类型、车辆车型

    1.停车设施类型分为露天停车场、简易棚停车场、架空(地面)停车库、地下(室内)停车场、机械式升降停车场(含智能停车场)、占道临时停车泊位六种类型。

    2.车辆车型:

   (1)机动车:分为燃油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货车按吨数计,客车按座位计,分为小型汽车(12座以下或1吨以下)、中型汽车(13座至24座或1至5吨)、大型汽车(25座以上或5吨以上)、摩托车。

    (2)非机动车:分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

    (二)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计费方式分为临时性停放和固定性停放。

     1.临时性停放:临时性停放指车辆进入收费停车设施超过免费时间的,临时性停放计费单位分为按时段计时收费和按次收费。

    (1)按时段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以时段计时收费的,实行24小时最高限价。政府定价的机场停车配套设施、车站停车楼、交通枢纽站停车楼、机械式升降停车设施(含智能停车设施)、公办医疗机构配套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按时段计时计费方式。

    (2)按次收费的停车设施:除以时段计时收费外的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设施实行按次计费方式。临时性停放分为白天(七点至二十二点)、夜晚(二十二点至次日七点),车辆一次连续停放24小时内的按夜晚标准一次计价收费,每超过24小时停放递增一次收费。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立(办)的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养老机构等公共区域的配套停车设施,根据实际,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按时段计时收费或按次收费。

    2.固定性停放:是指停放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即包月停放),固定性停放计费单位为月。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成本、设施等级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车辆类别、市场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及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根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等自主制定。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具备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同意授权的业主代表,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按《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继续执行调整前的收费标准。

占用业主共有的车位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属于业主共有,其管理、分配与使用按《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租赁规划的车位(含人防工程)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属于产权人(或投资人)所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费用扣减管理服务费用后为车位使用(租赁)费用。业主已取得车位产权的,只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条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

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当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进入收费停车设施的机动车辆,燃油机动车辆停放不超过20分钟(含20分钟),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新能源机动车辆停放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占道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15分钟),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超过免费停放时间按实际停放时间计算(计费时间包含免费时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内设)停车设施办理业务的社会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作业车辆)和殡葬专用车辆;

  (三)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出租车辆在指定候客场(点)候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第十一条 因交通肇事、违章等受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者拖至指定停车设施停放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和指定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费用由委托机关(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等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收费停车设施在实施收费前,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关经营登记,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管理工作人员和管理规章制度,安装或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计时及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时长、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根据需要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市停车设施相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收取单位应当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停车设施相应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

  (二)实施价格串通;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一)按法定程序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经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和港航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关于印发<海口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海发改物价〔2018〕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