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构建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进一步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86号),以及海南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制定了《海南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
2021年6月22日
(联系人:陈磊;联系电话:65338953)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构建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进一步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86号),以及海南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在机构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行业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等。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等。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师、实习专利代理师以及其他从事专利代理有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及信用分类监管和失信惩戒等,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工作,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海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海南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等归集的相关信息,建立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依法设立经营异常名录库和严重失信名单库。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采集本辖区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并及时归集到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省知识产权局。
各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六条 采集、归集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条 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一)基础信息是指专利代理机构设立、运行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认证认可、资格资质等信息;从业人员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与资格资质信息、执业情况等信息;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良好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构成负面影响的监管信息。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下列行为应当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业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
(三)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
(四)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故意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被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名单,或企业信用风险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的;
(七)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专利代理违法行为。
第九条 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的作用,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运用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海南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一条 省知识产权局运用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相关信息,依据《海南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共分为A、B、C、D四个等级。
(一)信用等级为A、B级的,按照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同步评价的方式进行信用评价。初始信用分值为100分,初始信用等级为A级。专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违法违规情节轻微,被要求责令整改且未受到其他处罚的,根据违法违规情形扣除信用分值。信用分值在95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级。信用分值95分以下,且信用等级未达到C级、D级的,信用等级为B级。
(二)信用等级为C、D级的,不进行信用分值评价。
1.信用等级为C级:专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以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等规定,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被相关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琼市监规〔2020〕5号)企业信用风险被评定为低风险、中风险的,或企业信用风险为高风险但信用等级未达到D级的;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情形。
2.信用等级为D级:专利代理机构被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相关从业人员被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专利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3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影响恶劣的;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四一一号)所称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的;其他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以及采集与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等方式进行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分类监管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和日常监管活动时,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二)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每年度至少开展1次实地检查。
(三)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每年度至少开展2次实地检查。
(四)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每年度至少开展2次实地检查,同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 支持专利代理机构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方式开展行业惩戒,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名单的,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外省专利代理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名单的,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通报所属省份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良好信息只作为行政机关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以及作为信用修复条件的参考,不列入信用评价指标。
第四章 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对信用信息记录、信用评价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省知识产权局应当联合辖区相关部门予以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八条 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相关从业人员,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纠正失信行为、主动履行义务、减少失信损失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对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符合修复要求的,可以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专利代理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专利代理机构被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师被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信用修复。
法律、行政法规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说明申请修复的事实、理由。
(二)省知识产权局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理由。
(三)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联合辖区监管部门,对修复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四)省知识产权局经核查无误同意予以修复的,应当出具准予修复决定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调整申请人信用分数和信用等级,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通知有关部门终止实施联合惩戒,同时予以公示;不同意予以修复的,应当出具不予修复决定书。申请人对决定书内容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